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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之502号: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合理年龄差距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31

相关法条: 我国台湾民法 第 1073、1079-1 条

解  释  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及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关于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者无效之规定,符合我国伦常观念,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并无抵触。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合理差距,固属立法裁量事项,惟基于家庭和谐并兼顾养子女权利之考量,上开规定于夫妻共同收养或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宜有弹性之设,以符合社会生活之实际需要,有关机关应予检讨修正。


理 由 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及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关于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者无效之规定,乃以尊
          重世代传统,限制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差距,符合我国伦常观念,为
          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并
          无抵触。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合理差距,固属立法裁量事项,惟现行
          收养制度以保护养子女之利益为宗旨,而现实多元化社会亲子关系渐趋复
          杂,就有配偶者共同收养或收养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三条规定致收养无效时,反有损被收养人之利益,影响家庭幸福。
          基于家庭和谐并兼顾养子女权利之考量,上开关于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
          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之规定,于夫妻共同收养或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
          ,宜有弹性之设,以符合社会生活之实际需要,有关机关应予检讨修正。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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