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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珏与江金萍离婚再审案(上海第一中院)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再终字第1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珏,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天等路430弄27号302室。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萍,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上海林旁美发用品实业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淮海中路494弄25号。
原审上诉人倪珏与原审被上诉人江金萍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倪珏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0年8月9日以(2000)沪一中民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倪珏,原审被上诉人江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倪珏与江金萍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当月江金萍即赴日本国,1991年5月回国。1992年3月生育一子名倪灿捷。1992年4月倪珏赴日本国,至1997年3月回国。倪珏回国后,江金萍携儿子与倪珏共同居住在倪珏家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1997年5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江金萍携儿子离家居住于淮海中路494弄25号至今。倪珏从日本回国时将300万日元存入银行,存款户名为倪珏的父亲,但未征得江金萍同意。1999年2月江金萍提起离婚诉讼。
原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婚后交替出国,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极少,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1997年3月倪珏回国后,双方仅共同生活2个月就为琐事发生矛盾,自1997年5月以来夫妻分居至今,相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此,江金萍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年幼,仍随江金萍共同生活,倪珏应给付孩子抚育费;倪珏称300万日元已赠与父亲,因倪珏事先未与江金萍协商一致,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无效,300万日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江金萍称倪珏还有313万日元存款,倪珏称江金萍处有“先锋”混响器、影碟机、钢琴、电子琴,均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信。1999年5月24日原一审判决:一、准予江金萍与倪珏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倪灿捷随江金萍共同生活,倪珏自1999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倪灿捷18周岁止。三、现在被告住所的“松下”64厘米彩电1台、“松下”录像机1台、日本产游戏机1台、日本产吸尘器l台、唱片3张、箱子2只、棉被2条、鸭绒被1条、毛毯1条归江金萍所有;“日立”音响l套、“三洋”微波炉1台归倪珏所有;夫妻共同存款300万日元,江金萍、倪珏各得150万日元、四、离婚后,江金萍的住所自行解决,倪珏居住上海市罗阳四村19号201室。本案受理费4,109元,江金萍负担3,092元,倪珏负担1,017元。
倪珏上诉称:300万日元自己在1995年10月从日本汇给其父亲,归还了向父亲所借的钱款,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存款300万日元,不同意再行分割等。江金萍辩称:从未向倪珏的父亲借过钱款,,倪珏将300万日元汇给其父亲未征得过自己同意,不同意倪珏的上诉诉求。
原二审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倪珏从日本国将300万日元汇给其父亲,该款以倪珏的父亲为户名存入银行,但未征得江金萍的同意。江金萍户籍现在本市南市区候家路156弄1号,倪珏及其子倪灿捷的户籍在本市肇嘉浜路568号,该房已被拆迁,倪珏现居住本市罗阳四村19号201室过渡房。其余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原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及对孩子抚育、住房居住的处理是正确的;关于讼争的300万日元现在案外人处,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原审对300万日元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1999年10月25日原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现在倪珏住所的“松下”64厘米彩电1台、“松下”录像机1台、日本产游戏机1台、日本产吸尘器1台、唱片3张、箱子2只、棉被2条、鸭绒被1条、毛毯1条归江金萍所有;“日立”音响1套、“三洋”微波炉1台归倪珏所有。倪珏应给付江金萍夫妻共同存款150万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18元,由江金萍负担4,109元,倪珏负担4,109元。
倪珏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没有写明罗阳四村的房屋是过渡性的房屋,又认为300万日元是还给父亲的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出原二审判决自相矛盾,既认定不处理300万日元,但判决又作了处理,为此,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中,倪珏仍不同意支付150万日元给江金萍,认为如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又认为原判决将其判入动迁房屋中,是错误的,并提出要求看望孩子。江金萍辩称:300万日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
割,同时表示从未反对倪珏去其住所看望孩子。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倪珏现已从本市罗阳四村19号201室迁居本市天等路430弄27号302室,罗阳四村19号201室的房屋,交还了动迁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00万日元,原一审判决确认为倪珏与江金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判处,原二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后确认该款现在案外人处,当事人应予另案诉讼,是正确的。但原二审判决既确认该款现在案外人处,当事人应予另案诉讼,又在判决的主文中仍作了给付的判决,与法相悖,本院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的300
万日元,牵涉案外人,故本院对此300万日元,不作定性,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主张。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是正确的;对孩子抚养以及其它财产的处理,亦无不当。此外,鉴于倪珏与江金萍的原住房已经拆迁,倪珏居住动迁过渡房中,原一审判决仍将倪
珏判入动迁过渡性房屋中居住,不妥。根据倪珏与江金萍已与动迁部门协议安置了住房,故此,本案对住房一节不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四、现在倪珏住所的“松下”64厘米彩电1台、“松下”录像机l台、日本产游戏机1台、日本产吸尘器1台、唱片3张、箱子2只、棉被2条、鸭绒被1条、毛毯1条归江金萍所有;“日立”音响1套、“三洋”微波炉1台归倪珏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18元,由江金萍负担4,109元,倪珏负担4,1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双根
审判员 曹惠章
代理审判员 姜国幸
二OO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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