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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樊美与原审被上诉人钱张栋离婚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第字7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美,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三队石家浜40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张栋,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55弄42号201室。
原审上诉人樊美与原审被上诉人钱张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美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六年二月八日,本院以(2005)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45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樊美、原审被上诉人钱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钱张栋与樊美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2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7日生育一女钱佳怡。婚后,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自2001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由钱张栋抚养,樊美未支付抚育费。2002年5月29日,钱张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樊美离婚。
又查明,钱张栋每月收入为1,500元,樊美每月收入为500元。1996年3月,钱张栋、樊美与钱张栋母亲朱彩珍等在高桥镇三岔港村五队,共同申请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15平方米),该房屋于2000年11月拆迁,钱张栋、樊美与钱张栋母亲等共同得到拆迁安置房屋三套。1998年4月,樊美与其母亲徐祥珍等共同申请在高桥镇龙叶村三队建造加层53平方米房屋,翻建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37平方米)。
原一审认为,钱张栋、樊美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之女随钱张栋生活较稳定,故由钱张栋抚养较妥当。钱张栋要求樊美支付分居期间女儿的抚育费,应予支持。对樊美与其母亲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双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未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对钱张栋、樊美与钱张栋母亲等共同拆迁安置得到的产权房三套,因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又未进行过分割,樊美要求主张上述三套房屋中的产权,在本案中难以一并处理。鉴于双方现分居,且各有房屋居住,故在本案中对上述有争议的房屋不作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遂判决:一、准予钱张栋与樊美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钱佳怡随钱张栋共同生活,樊美自200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5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樊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钱张栋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的抚育费计人民币2,850元;四、在钱张栋、樊美各自处的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判决后,樊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女儿由其抚养;确认钱张栋2001年4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属于共同财产;确认樊美在拆迁房中享有产权,并要求钱张栋归还其在拆迁中所得的钱款。
原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樊美与钱张栋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钱佳怡随钱张栋共同生活,樊美自200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5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樊美于每两周周六下午1时至钱张栋处探视女儿,当天晚上8时前送回,钱张栋对此有协助的义务;三、樊美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钱张栋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的抚育费计2,850元(自2001年4月起至2002年10月止);四、在双方各自处的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再审中,樊美诉称,原一审认为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又未进行过分割,要求其另行主张,但原二审调解书未指明其仍享有对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权,造成其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权属时,被裁定驳回,故要求撤销原二审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确认其对本市高桥镇和龙路55弄42号2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钱张栋辩称,房屋问题双方在原二审调解时已经达成了一致,即钱张栋处房屋归钱张栋所有,樊美处的房屋归樊美所有,原二审调解书第四项、第六项表明了双方对包括房屋在内的财产处理意见,故要求维持原二审调解。
经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樊美与钱张栋就双方离婚及子女抚养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履行。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由于樊美、钱张栋与钱张栋母亲等共同得到的拆迁安置房屋以及樊美与其母亲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均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二审调解协议内容对双方争议的房屋问题表述不明确,未能保障当事人应享有的诉权,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6号民事调解第四、五、六项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58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现在樊美、钱张栋各自处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除双方争议的房屋外,其余在樊美、钱张栋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樊美、钱张栋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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