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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常月、吕圆与肖九春抚养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2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吕常月,女,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社富乡卫生院职工,住兴国县潋江镇丁字街18号。

  原告吕圆,女,1993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学生,现在兴国县潋江初级中学读书。

  法定代理人吕先纯(系两原告之父),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职工,住兴国县潋江镇丁字街18号。

  委托代理人廖桂元,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971988111222。

  被告肖九春(系两原告之母),女,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下岗职工,住兴国县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廖经礼,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971987111225。

  原告吕常月、吕圆诉被告肖九春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先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桂元、被告肖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均系吕先纯、肖九春的亲生女儿。2000年8月15日经兴国法院调解,吕先纯与肖九春离婚,当时原告吕常月已成年,对原告吕圆的抚养问题未作处理。原告吕圆一直随父吕先纯生活。2005年6月6日吕常月因交通事故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昏迷,形同植物人,已无行为能力。吕先纯已支付了22000多元医疗费和大量零星开支,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杂费。经协商,被告在经济上拒绝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抚养两原告之义务,吕常月归被告抚养,吕圆归吕先纯抚养;吕常月未报帐的治疗费用,由肖九春、吕先纯均等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兴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兴国县人民法院(2000)兴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被告肖九春辩称:我已尽抚养之责,我无能力承担各种费用。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05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兴国县粮食局、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证明各一份;3、对吕圆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1980年12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先纯(现系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职工,月收入1000元)与被告肖九春(系兴国县粮食局饲料公司下岗职工)自愿登记结婚。1981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吕常月(即原告,现系兴国县社富乡卫生院职工);1993年8月4日生一女孩吕圆(即原告,现就读于兴国县潋江中学)。2000年8月15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兴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吕先纯与肖九春离婚。因吕常月当时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对于吕圆抚养问题未作处理;尔后吕常月选择了随父吕先纯生活,而吕圆则一直由父吕先纯抚养至今。

  2005年6月6日晚,吕常月搭乘张文考驾驶的赣B/5V250两轮摩托车在兴国县社富乡东韶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吕常月受伤。经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吕常月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还在昏迷,在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考应承担全部责任,吕常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先纯和被告肖九春达成了在原告吕常月昏迷状态下每七天轮流照看并依序进行的协议。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无争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常月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因2005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作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她的诉讼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而认定其法定代理人,须先认定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即吕先纯和肖九春。由于庭审中被告肖九春对吕先纯担任吕常月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故应确立吕先纯为原告吕常月的法定代理人地位。由此,本案诉讼成立。原告吕常月诉请被告肖九春履行抚养之义务,被告同意履行且已去医院照看原告吕常月,故原告吕常月此项请求已得到实际处理;庭审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先纯与被告肖九春已达成了在吕常月昏迷状态下每七天轮流照看吕常月并依序进行的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吕常月现仍于昏迷状态,故其法定代理人吕先纯和被告在轮流照看的同时,归各自抚养为宜;原告吕圆已随吕先纯生活多年,且其诉请由吕先纯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吕先纯也无异议,故吕圆由其法定代理人吕先纯继续抚养。原告吕常月诉请其医药费用由被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吕先纯共同承担,该费用虽已发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对此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常月在昏迷状态下由被告肖九春和其法定代理人吕先纯每七天轮流照看抚养: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由被告肖九春照看抚养,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先纯照看抚养;此后依序进行;

  二、原告吕圆由吕先纯抚养;

  三、驳回原告吕常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合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文程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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