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律师网:离婚财产,子女抚养,离婚程序,涉外婚姻,结婚登记,婚姻诉讼等婚姻法律纠纷全程服务!
 

  当前位置:上海婚姻律师网>文章栏目列表: 免费法律咨询点击进入留言板:值班律师24小时内回复!
赞助商链接
 

上诉人孙学珠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珠,男,192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长西路540弄6号103-104室。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君,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炎华,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学珠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学珠与孙广君系父子关系。1994年上海市延长西路540弄6号103-104室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孙广君、孙学珠及案外人沈佳炜(二岁),孙广君为户主;孙学珠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孙广君为同住人。1994年9月,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依据当时政策,售后公房产权只可登记一人,故列孙学珠为产权人。1998年,孙广君因结婚将户籍迁出,2005年6月16日孙广君离婚。现孙广君认为当初其出资一半购买了系争房,且按照政策其可作为共有权人,遂起诉请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具有一半产权。
  另查明,系争房购房款为人民币8125.25元,首期维修资金为人民币668.20元,其他手续费人民币131.40元,总计人民币8925.88元,其中人民币300元系孙广君用公积金支付,孙学珠实际付款为人民币8625.88元。
  原审审理中,孙广君称其付了购买售后产权房的一半价款,但除了公积金的付款凭证外,孙广君并无证据可佐证。孙学珠认可孙广君通过公积金支付了人民币300元,但否认孙广君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孙学珠坚持认为,孙广君的户籍已迁出系争房,就表明其已放弃权利。孙广君认为有关政策赋予其主张共有产权的权利,故坚持诉讼请求,若法院无法采纳其已付款的主张,在法院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愿意支付一半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的承租人为孙学珠,孙广君为同住人。1994年孙学珠按“九四”方案购买房屋,并作为产权人登记。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主张房屋产权时,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据此,对孙广君主张产权共有,依法应予支持。在孙广君起诉前双方对房屋产权并未产生争议,本案时效应自孙广君主张或发生争议时起算。由此,按照规定,孙广君的主张符合时效规定。至于孙学珠辩称孙广君的户籍已自行迁出,可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权利的主张,因无依据,不予采纳。孙广君自愿给付购房款的一半,无不妥,可以准许。系争房的购房款为人民币8925.88元,减半为人民币4462.94元,扣除孙广君已付的人民币300元,孙广君应实际给付孙学珠人民币4162.94元。据此判决:一、孙广君为上海市延长西路540弄6号103-104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二、准许孙广君自愿给付孙学珠人民币 4162.9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后,孙学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广君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孙广君于2001年与孙学珠发生争执,孙广君要求将户籍迁回,而孙广君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查明孙广君曾有两次婚姻关系,依次均已解除;原审未查明孙学珠的妻子对于房屋的权利,遗漏当事人。另外,孙学珠在本院审理中,提供四份证人证言,欲证明1998年孙广君户籍迁出时曾开过家庭会议,内容为孙学珠给付孙广君10000元,孙广君即行迁出)。孙学珠认为其一审代理人不内行,且孙学珠本人作为老年人法律知识有限,故未在一审中提供,请求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
  被上诉人孙广君辩称,两次婚史是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其应为房屋共有人,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孙学珠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愿意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学珠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孙广君不愿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质证。关于双方认可的关于孙广君曾有两次婚史的事实,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进一步阐述。孙广君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他成年同住人均可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确认孙广君为房屋共有人并无不当。需要指出,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其他人对于系争房屋可能存在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孙学珠认为本案存在审理程序问题的观点不予采信。另外,孙学珠认为孙广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由上诉人孙学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
 
关于我们 | 网站合作 | 版权声明 | 资深律师 | 网站地图 | 友情连接
Copyright(C)2003-2008 WWW.weiquan365.org 上海婚姻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7005819号 版权所有(C) 2000-2010